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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法治报·理论》丨劳动者因工受伤权利救济的困境与出路研究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5-19 08:54:00    

社会保障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益,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有着重大的意义。我国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体系日趋完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就业形态的不断演进,各类用工矛盾在数量、种类上都不断攀升,部分企业仍然不规范用工、逃避责任等原因,劳动者在因受伤后实现工伤保险待遇仍存在诸多困难。结合基层法院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遇到的问题,站在法院视角,就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企业用工如何规范进行分析研究。

一、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

我国自1995年颁布《社会保险法》以来历经四次修订,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就以专章的形式对工伤保险的基本问题作了规定,开始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化,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作了重大变革,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强化了对所有职工的保护,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扩大了对工伤职工的保护,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减少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追偿,规定了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医疗费用支付,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加大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性。

二、未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维权的困境

现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章明确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主体、范围等。但是现实情况是很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甚至是少数国有企业并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甚至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存在争议或用工单位逃避用工责任,劳动者权利救济存在以下困境:

一是程序繁琐。根据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工伤争议发生后,首先要确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可能会经历仲裁、民事一审、二审程序这三道程序;劳动关系确认后,工伤认定可能会经历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这四道程序;劳动能力鉴定可能还要经历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重新鉴定这二道程序;工伤认定之后,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可能需会经历劳动争议仲裁、民事一审、民事二审这三道程序。以上程序,如果一个劳动者在受伤后全流程走完的话,至少2年多则3年以上,在维权过程中如果加之劳动者对法律知识欠缺、用工单位的恶意拖延等原因,可能导致程序空转,用时更长。繁琐程序导致了工伤处理的低效率,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导致劳动者权利得不到保障。

二是劳动者维权方向的选择困难。工伤事故的救济,涉及行政法、民法、社会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它们相互之间既有补充又有冲突,尤其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竞合。用工不规范的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因工作受伤后,选择主张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还是主张按人身损害赔偿,存在选择困境。

如劳动者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得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很多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往往是管理人员口头招工,劳动者上班并无固定时间,无固定报酬,用工单位无规章制度,在建筑行业还存在违法分包,劳动者在上岗后短时间就受伤等情形,认定劳动关系较为困难,以致劳动者在寻求工伤保险待遇无果后,又转向人身损害赔偿。

如劳动者径直向用工单位主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赔偿又存在一定的争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劳务受害责任限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劳动者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受伤的,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现实的情况是用工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难以通过仲裁、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主动放弃寻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选择人身损害赔偿。但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又会引导劳动者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三、如何保障劳动者权利,规范企业用工

一是健全机制,强化宣传。面对劳动争议案件,逐年攀升的新形态,2022年10月3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强化协商调解,力争用五年左右时间,基本实现协商调解解决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比重明显提高,诉讼案件逐步下降至合理区间。作为协调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工作的最前端,各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人民法院等应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通过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协同联动,积极探索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司法诉讼等全链条一体化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强宣传引导,为劳动者提供更低门槛、更少诉累、更有保障服务的同时,也能将劳动争议纠纷化解端口前移,最大限度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及时修复双边关系,在根本上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又帮助企业规范用工,营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尊重劳动者维权方向的选择。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提起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后,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时可作缩小解释,不能将所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定义为本条中的“劳动者”,不能在仅审查诉讼主体时就一概将劳动者引导去寻求工伤保险待遇,还应着重审查用工单位是否为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用工单位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态度,以及劳动者申请认定工伤时效是否已过等客观情况。如果用工单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工伤认定期限已过,劳动者无法寻求工商保险待遇时,应尊重劳动者维权方向的选择,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减少劳动者维权的时间、经济成本,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是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受害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实践中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用工关系但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客观普遍存在,民法典对劳务提供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受损害时的归责原则未作明确规定,可参照适用最为接近的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来确定相应归则原则,即无过错原则,若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的区别来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接受劳务者多系为自身利益或家庭事务雇佣劳务人员,一般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以盈利为目的,对于劳务活动的安全保障意识一般不高,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风险的预先防范及控制的意义有限,且其经济实力和风险负担能力有限,让其承担过大的责任对其不公。与之相比,用工单位在经济实力、风险承担能力方面具有优势,并有能力和义务采取管理措施,有效预防及控制劳务活动中的风险及事故。从劳动者权益及用工关系的长期性来看,部分用工单位往往为降低用工成本,临时性招用或不规范招录劳动者,如劳动者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仍然使用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归责原则,并以其一般过错进行过失相抵最终确定责任比例,用工单位的责任将进一步减轻,用工单位可能更倾向于扩大劳务关系的比重或尽量避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利于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社会用工关系的长期稳定性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无益。所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有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者保护措施的正向作用。

(作者单位:开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 贵州法治报

作者 王祝久 黄超

编辑 王杏

二审 张谌

三审 范良丽